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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10-11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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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期施行)

发布时间:2024-08-01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领导,推动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健全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对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按照规定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运行;

(四)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人变更交接;

(五)协调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

(六)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应对工作。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物资和资金纳入政府应急体系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编制团体标准、组织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配套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自然界线、社区建设、业主人数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及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总建筑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九十平方米;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超过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五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建成物业未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或者配置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利用共有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配置车位(库),并按照有关标准为固定停车位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建成物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人、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占比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自首套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条件之一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十人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是否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经核实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确定。筹备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开展工作,并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产权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所需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者。

第二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自行解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五)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七)使用维修资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九)筹集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审查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

(三)审查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审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的开支情况。

对经费审查委员会通过审查发现的问题,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其任期与业主委员会相同,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召开。

业主可以采用书面表决、现场投票、举手表决或者电子投票系统等方式参与表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得限制业主参与表决方式。

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共有部分经营及收益分配;

(三)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

(四)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事项。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倡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二)业主大会定期召开的时间或者次数,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任期和会议召开时间;

(四)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情形;

(六)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成员补选办法等;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管理;

(九)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数、产生方式、议事方式、履职方式、工作经费等事项;

(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倡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维修资金;

(三)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依法使用维修资金。

前款事项应当由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第二项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一项和第三项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二)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副主任,并在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备案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委员会名称、成员、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及时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授权使用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支出等事项前,应当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限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参加。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参与表决。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向业主公示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自行管理方案;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

(五)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的开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三项事项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请业主大会按照议事规则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共有收益或者维修资金;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的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

(四)虚构、隐匿、篡改、毁坏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五)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其他业主签名;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提出辞职请求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丧失业主身份或者单位业主撤销授权的,其成员或者候补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由候补成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经候补成员递补后仍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组成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拟集体辞职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应当继续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配合办理金融机构账户信息更改。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下列情形履行职责: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根据业主的共同决定履行物业管理相关职责,并协助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部分职责,并协助推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领取工作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成员参加,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成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不超过两年。任期届满后,仍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第四十八条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询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解释或者答复。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

业主共同决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部分进行查验。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进行整改,直至查验合格。

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前期物业服务,因共有部分缺陷对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前期物业服务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原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服务更迭交接,应当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共同决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其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火灾,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损坏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四)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实际入住户数等涉及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基本信息;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授权依据、经营收入、合理成本和收益等情况;

(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三)泄露业主信息;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限制业主进出或者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制定和表决通过自行管理方案。自行管理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事项、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管理方式、费用收支、责任承担等内容。

自行管理方案约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

自行管理方案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处于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事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应急服务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应急服务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并向应急服务人支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服务期间指导业主决定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出售车位(库)的,应当首先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不出售的车位(库),应当通过出租等形式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

建设单位首先满足业主购买或者承租需要后仍有空余车位(库),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配合。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物业服务人必要的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检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有部分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物业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

(六)擅自安装用水、用电、用气计量装置;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承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或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等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列支维修资金按照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由列支范围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七十三条 首期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续交。

第七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管理维修资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建立维修项目审查和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一)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

(四)房屋屋顶漏水、外墙渗水;

(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以及侵害业主其他合法权益,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维修资金,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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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12-21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2023年12月16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经2023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这也标志着全国首个维修资金管理条例诞生!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归集、管理、使用、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以下为条例全文。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以及相关配套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和监督。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观山湖区行政区域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参与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相关工作;其他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

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审计、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归 集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并按照本条例规定交存。

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计算;

(二)相关配套建筑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计算。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并适时发布。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购房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交存;

(三)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在房屋交付时交存,但因征收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征收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交存;

(四)相关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人。

第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额30%的,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设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

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从未交纳过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业主可以交纳,交纳方案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定期计入维修资金分户账。

维修资金专户实际收到的全部增值收益每年分配到分户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的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划转;

(二)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账目;

(三)维修资金的续交、应急使用和存储;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业主表决方式;

(七)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未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也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维修资金的续交、应急使用、业主表决方式等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续交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续交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管理规约按照前款规定表决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形成业主大会决定和相关印证资料,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备案。

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办理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一)维修资金划转自管报告;

(二)业主大会表决同意的维修资金自管方案和管理制度;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私章,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印鉴;

(五)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自管方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通过部门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核查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情况,资料齐备的,出具维修资金划转告知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开户申请、划转告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自管专户开立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应当自自管专户开立之日起5日内,将代管的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的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自管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应的变更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变更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

(三)其他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因被征收或者其他原因灭失,或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解除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到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结余维修资金退还手续。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或者渗漏的;

(二)楼体外墙雨水渗漏导致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三)地下室、电梯底坑渗漏或者积水的;

(四)楼体外墙外装饰层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标准规范的;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破损或者脱落,建筑保温不良导致楼体外墙内表面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的;

(六)楼梯间、公共走廊的装饰层开裂、锈蚀、起泡、翘皮、脱落或者被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或者院门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他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电梯或者其部件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二)避雷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楼内排水、排污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漏水或者锈蚀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功能障碍,或者其部分设备、部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监控设施设备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及其部件磨损、漏水或者锈蚀,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或者配电箱(柜)元件损坏的;

(七)其他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和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于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属于车位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与车位存在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属于其他情况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按照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直接补足分摊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项目情况提出使用方案,详细说明使用原因、施工范围、施工计划、经费预算、付款方式、分摊列支范围及明细、工程造价评审情况等内容,并向分摊列支范围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使用方案公示期满,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分摊列支范围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表决通过并公示后,使用申请人应当结合使用方案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将使用方案、施工合同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不高于施工合同约定金额的50%拨付预付资金;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方案、施工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不高于施工合同约定金额的50%拨付预付资金;

(五)项目竣工后,由使用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使用申请人持项目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向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拨付结算资金;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拨付结算资金;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的,直接拨付结算资金。

前款第二项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组织业主表决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表决。

预算资金和结算资金,应当直接拨付至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编制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但未制定应急使用预案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组织编制。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应急使用预案。

应急使用预案应当由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应急使用预案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由业主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紧急情况: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防水层、楼体外墙渗漏和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供配电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已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按照应急使用预案,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提出使用方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比例拨付预付资金。项目竣工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程序拨付结算资金。

电梯发生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贵州省电梯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使用申请人需要协助解决有关问题或者提供相关技术指导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咨询服务。

电梯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不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安全评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出具核实意见;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安全评估的,使用申请人联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困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协调。

第二十六条 属于维修资金支付范围,物业服务企业已垫资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将垫资结算情况、工程造价评审报告、相关票据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表决通过并公示,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完成资料报送后,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拨付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费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使用申请人不得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维修资金挪用于使用方案所列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条 使用维修资金10万元以上的,应当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评审费用由维修资金列支,但业主大会决定不聘请评审机构的除外。

被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伙同使用申请人、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维修资金使用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摊列支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全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代管或者自管的维修资金转存专户管理银行定期存款,或者依法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禁止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共服务平台将全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划转、对账、查询等纳入平台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代管维修资金的,其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列或者虚增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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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07-25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年8月15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经2022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综合协调和常态化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总体布局,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足额安排、按时拨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资金,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规定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健康教育内容,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景区景点、星级饭店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现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可追溯。

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商务、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公安交通、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餐饮、旅游、酒店、电子商务、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相关知识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公益性服务活动。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制定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分类设施布局与规模、分类标准、保障措施等,并将其确定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配置和建设,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已经建成但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增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建设单位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审批涉及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容环境卫生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标准细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色、标识、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和易于辨识。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等单位,应当结合其服务管理的行业特点,组织实施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的服务管理,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禁止采购、使用国家依法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住宿、旅游、餐饮、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可重复使用的产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八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引导、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作为环境卫生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客运站、地铁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公园、广场、商场、饭店、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和公路、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至第三款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无法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明确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分类收集、分类贮存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委会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第二十六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

(二)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收集时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

(五)收集、运输作业完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和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约定收集、运输。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拒绝收集、运输,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设置或者转运场所位于城镇道路两侧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实际需要,会同交通、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划定作业车辆停放区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设置或者转运场所位于住宅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处理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

(七)保证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服务企业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接收处理,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

生活垃圾跨县级行政区域进行处理的,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处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厨余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台账登记和联单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和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本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各环节智能化服务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连通,按照要求收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数据信息。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管委会可以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现场引导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监督员可以进入办公区、住宅区、学校、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引导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制定本企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正常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实,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洁的;

(二)未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未进行公示,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生活垃圾的;

(四)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或者运输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服务活动,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或者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车辆未喷涂相应标志,或者未配备相应作业人员的;

(二)未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或者收集时间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或者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或者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的;

(四)运输过程中未保持车辆外观整洁的;

(五)收集或者运输作业完成后未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或者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

(七)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收集或者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配置相应处理设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员,或者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或者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的;

(五)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或者环保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处理方式的;

(七)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对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是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需求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点)、转运场(站)、回收站(点)、处理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

(三)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四)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矿物油、消毒剂、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六)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七)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脏污衣物、旧毛巾、污染的餐巾纸、卫生间废纸、破碎陶瓷碗、笔、胶带、烟蒂、厨余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

(八)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决定报请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8年11月市政府公布施行了规章《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对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城镇化进程加快,物质消费水平大幅度提升,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量将持续增长,为了强化对城镇生活垃圾的规范管理,将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决策部署的需要。

生活垃圾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关系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2月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强调:“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关系到13亿多人生活环境改善,关系到垃圾能不能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党的十九大提出: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理,强化排污者责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加快推进垃圾分类处理,到2020年,实现所有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全覆盖,省会城市等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推进垃圾资源化利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对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及其地方立法作出部署。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贵州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黔府办发〔2017〕68号)要求:2020年底前,我市城区范围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推动出台相关法规、规章。市委《关于大生态战略贵阳行动的实施意见》和十届九次全会提出:坚持环境治理,推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资源利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健全垃圾处理制度,“奋力打造生态文明示范区”“下决心加快垃圾分类试点城市建设”。

二是解决我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

我市在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各级各部门职责不够明确、清晰,综合协调机制不健全;单位、家庭和个人作为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其分类知识欠缺、意识淡薄、知晓率不高、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形成垃圾分类的习惯、氛围;垃圾分类设施的规划不完善且滞后、财力投入不足、建设缓慢、配置不全,且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规划、建设、营运不融合,不能满足垃圾处理的实际需要,普遍存在不分类投放、不分类运输,导致资源化利用率较低,不利于垃圾分类管理深入推进;垃圾源头减量措施欠缺或不够健全,执行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塑料制品力度不够等等。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加快立法势在必行。

二、制定过程

202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贵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10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司法局、市城管局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并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一是12月16日通过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贵阳人大网予以公示,以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二是专门征求所有市领导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三是专门发函征求市委办公厅及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察委、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直所有部门的意见;四是征求全体贵阳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五是书面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相关省级部门的意见。再行修改后,主任会议提请2022年2月24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了二审。

二审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并对相应内容作了修改完善,经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三审。4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法制委的审议结果报告,并进行了分组审议和法制委统一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条例规范城镇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在第二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职能职责

一是为确保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及组织职责明晰,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形成既各司其职、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强力推进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工程,第三条、第四条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的职责作了规定。二是为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欠缺、意识淡薄、知晓率不高、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形成垃圾分类人人有责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以各种形式引导、推动和督促每个单位、家庭、个人形成垃圾分类习惯,自觉成为垃圾分类的参与者、践行者和推动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相应措施。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

一是为解决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存在的问题,补充、细化上位法对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的规定,按照国家、省关于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的要求,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编制的责任主体、程序、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二是为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场所、范围和种类,并确保按照标准规范设置和管理,满足垃圾分类投放需求,第十三条规定了相应措施。

(四)关于源头减量

一是为深入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引导生产、流通、消费等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履行垃圾减量社会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涉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相应措施作了规定。二是为引导、督促适度消费、减少资源消耗,推广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产品,最大限度减少垃圾产生,按照国家有关塑料污染治理的具体要求,借鉴成都、杭州等城市的做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公共机构带头进行“绿色采购”“绿色办公”和对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快递包装、可回收物回收等方面的绿色环保措施作了规定。

(五)关于分类投放

一是为从源头有效管控生活垃圾正确、规范分类投放,督促、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全面了解、知晓并自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省明确的分类标准和投放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方式及相关要求和提高分类投放准确率的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二是为强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实现前端减量,并为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奠定良好基础,细化上位法原则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不同区域的责任主体及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三是为全面了解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为科学决策提供基础数据信息,按照国家、省关于生活垃圾数据信息报送的要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数据信息逐级报送制度。

(六)关于分类收集和运输

一是为确保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严格依法开展收集、运输服务活动,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审批的规定,并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衔接,第二十五条强调了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制度。二是为确保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严格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方式、责任主体、行为规范、垃圾处理各环节衔接机制、保障措施等作了详细规定。

(七)关于分类处理

为确保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企业严格依法开展处理服务活动,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的规定,并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衔接,第三十条强调了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许可制度。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分类处理、处理服务企业的职责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

(八)关于监督管理

为深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序开展,完善监管机制,加大服务管理力度,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考核、联单管理制度、垃圾分类智能化管理、现场引导员和社会监督员制度、应急处理机制等监督管理措施作了细化规定。

(九)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是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措施。二是为帮助理解法规规定的相关专用名词含义,有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第五十条对相关名词作了解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增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建设单位资金补助。”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禁止采购、使用国家依法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3.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宿、旅游、餐饮、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4.《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2年9月15日”。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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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停车场条例》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停车场条例》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7-04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4月7日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经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3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建设相关信息系统;

(四)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受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四)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防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国资、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车辆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停车场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总体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引导政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等内容。

停车场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第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第八条 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场所,应当按照现行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客运码头;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景点、商务办公楼和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变化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至少每5年对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则。设置规则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停车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并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停车位类型、数量和收费标准等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车场停业、歇业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提供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进出口处设置公示牌;

(二)公示管理者名称、泊位数量、举报投诉电话;

(三)公布停车服务收费的定价主体、收费主体、依据、标准、时段、方式、减免条件等内容;

(四)停车计时计费装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计费装置经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五)按照规定实行差别化收费,开具合法票据,不得乱收费;

(六)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起始处公布车位余量信息;

(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八)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十一)因停车场维修、停放时段调整等需要暂时停止停车服务的,提前向社会公示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时间;

(十二)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十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非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外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除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规定;营运时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作样式模板。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性质及类别、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纳入本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

(二)道路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

(四)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

(五)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时长为单位计费的,道路停车泊位以15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以30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超过15分钟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停放不超过30分钟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超过免费停放时长的,按照实际停放时长计费。

法律、法规对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停车泊位或者停车场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停车场进行动态管理,实时采集停车场分布位置、停车泊位数量、营运、收费方式及标准、停车引导等信息;停车诱导系统为社会提供停车引导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备案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营运时间1年以上且停车泊位50个以上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车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区设置停车泊位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3年对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提供协商议价的信息参考。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需要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商议价:

(一)停车场管理者以书面形式提出议价发起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并自公示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也可由人数占比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提出,自议价发起函送达停车场管理者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

(二)协商议价程序启动后,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并提交车位数量、车位位置、商业和住宅停车位区分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以及成本情况、收费有效期等材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派员进行指导和协调。

(三)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进行协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参与协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以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协商。协商议价以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参考依据,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双方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

(四)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将协商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协商结果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协商达成一致的,需经人数占比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生效。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应当根据协商议价结果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有效期等。

(六)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本次协商议价程序终止。

未按照协商议价程序进行协商的,不得擅自调整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四)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五)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六)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七)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八)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九)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

(十)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十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调整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停车场条例》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贵阳市停车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决定报请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也是现代城市发展的重要支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是关系民生改善、关系“强省会”高质量实施的重要基础工作。当前,在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积极开展地方立法,梳理提炼我市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及时从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研究提出应对解决之策,用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运营好停车场,是推进我市停车场管理工作持续长远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是贯彻落实停车场建设管理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

2019年7月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停车场建设等补短板工程。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2019年6月、2021年5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作出决策部署,并对地方立法提出要求。市委、市政府围绕老幼食住行等主题,提出“一圈两场三改”民生工程并作出具体安排,把停车场建设管理作为重要工程扎实推进。为贯彻落实上述决策部署,找准立法切入口,制定地方性法规,结合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应制度措施,是为停车场治理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

二是推进我市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问题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停车场建设管理力度,取得一定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推进和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在全力实施“强省会”新要求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仍存在供给能力短缺、治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依法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使用,提高依法行政、管理城市的水平,依法解决人民群众停车难、停车乱等民生问题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制定过程

202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6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人大农经民宗委、市司法局、市交委根据停车场管理的实际需要和修改的内容,将名称修改为《贵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对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一是8月10日通过贵阳日报和贵阳人大网予以公示,以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二是发函征求市委办公厅及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察委、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直所有部门的意见;三是征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四是书面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相关省级部门的意见。通过以上方式,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7条。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相关部门对意见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10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二审。

二审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贵阳市停车场条例(草案)》,并到基层立法联系点金华园街道办事处代表联络站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市区两级人大代表、社区居民、业委会代表、物业企业代表、群众代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智库专家贵州民族大学的两名教授参加座谈会。同时进一步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再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三次审议稿。经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进行三审。经12月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部门职责

停车场管理涉及各有关部门职责,为确保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规范和加强停车场管理,针对部分区(市、县)未明确停车场主管部门、职责不清、管理体制不顺、上下不对应、管理较为混乱等方面的问题,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市、区(市、县)两级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其应履行的具体职责,第五条对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作了规定。

(二)关于规划和建设

一是为充分发挥规划、计划的引领作用并避免其朝令夕改,有序推进停车场规划建设,第六条对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变更程序作了规定。二是为解决停车场建设欠账较多、总量不足等问题,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建设公共停车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改(扩)建停车场执行标准、停车场配建标准、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设置规则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作了规定。三是为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针对停车场建设成本高、投资收益低、回报周期长、扶持力度不够、社会资本投资主体缺乏积极性等问题,第十条规定了相应措施。四是随着电动汽车的迅速发展,电动汽车充电的需求也不断在增加,国家、省、市都有陆续针对新能源发展等问题作出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贵阳贵安推动“电动贵阳”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对电动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布局做了相关要求,为了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第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三)关于停车场管理和使用

一是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第十三条对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作了规范。二是为了规范停车秩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停车乱定价、乱收费等问题,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机动车收费定价、停放服务时长、免收费用等相关要求作了规定。四是为了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作了规范。

(四)关于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鉴于住宅区停车管理矛盾突出的问题,专门在第四章对住宅区停车场管理进行规范。一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三是第二十四条设置了协商议价的操作流程,对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需要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协商议价的依据、程序、方式等作了规范,更利于操作。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为确保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有效实施,引导、督促并保障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履行责任义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二是由于法规规范的内容还涉及适用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道路交通、人民防空、消防、绿化、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避免选择性执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这些法律法规衔接的兜底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关于《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停车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修改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

2.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前增加“根据道路通行条件”。

3.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管理和使用”。

4.将第十八条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并调整到第六章作为第三十一条。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停车诱导等信息”修改为“停车引导等信息”,将“停车诱导服务”修改为“停车引导服务”。

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3年7月1日”。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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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6-06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第2号)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经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统称建(构)筑物)的活动,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或者村寨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规划许可后的日常监管和违法建设查处的业务指导及配合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违法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在其辖区和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违法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参与的违法建设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明确巡查、信息登记和报告的责任、内容及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应当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将违法建设信息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相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在获知违法建设信息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不得为违法建设的房屋办理租赁备案;

(二)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违法建(构)筑物作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供水、供电等经营服务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建违法建设项目;

(二)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三)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

房地产销售单位不得采取赠送使用面积等方式,误导购房者占用公共空间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区分可以拆除和不能拆除的情形。

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复杂、取证困难、难以定性,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等技术措施,调查、收集、固定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认定。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责成或者一案一责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当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责成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立即强制拆除等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当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物品,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前款规定的物品清单应当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对物品清点予以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十六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报刊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排除危险。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偿。

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或者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制止、查处等相关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的;

(二)对查实的违法建设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当前位置: / 转发:关于公布2021年贵阳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筑发改价费〔2021〕45号)

转发:关于公布2021年贵阳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筑发改价费〔2021〕45号)

转发:关于公布2021年贵阳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筑发改价费[2021]45号)

发布时间:2022-04-14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市直各相关部门,各区(市、县)发改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便于社会各界监督,有效制止乱收费,根据《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贵州省发改委2020年11月份公布的《贵州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2020年《贵阳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下简称目录清单)进行了相应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收费目录清单进行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动纳入本目录清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清单;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修订收费文件的,按照修订后的文件执行。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依据法律法规及收费政策变化,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公布。

二、本目录清单不包含中央及省立项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贵阳市内凡涉及中央和贵州省立项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中央和贵州省规定执行。

三、目录清单及《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之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各区(市、县)要对本级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作相应更新。

贵阳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1年3月).xls

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3月10日

当前位置: / 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1]956号)

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1]956号)

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1]956号)

发布时间:2021-12-29          发布单位: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            阅读量: 0 次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增量配电网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精神,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21﹞92号)规定,现将我省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即2018年起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政策所提到的转供电)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非电网供电主体不得在终端用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按照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电价水平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电费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运行维护费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二、建立长效机制

(一)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用电电价

对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非电网直供电终端用户,非电网直供电电价执行电网企业公布的代理购电分时电价,严格按照分表电量和电网企业公布的代理购电分时电价计算电费。

(二)安装非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用电电价

对安装非分时计量电表的用户,非电网直供电电价按照“基准电价+最大上浮幅度”方式形成。

1.基准电价按非电网供电主体平均购电价格确定。非电网供电主体的平均购电价格,由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和总购电量计算确定,电网企业在电费发票或缴费通知单中明确标注。

2.最大上浮幅度统一为6%,即终端用户最高到户电价=基准电价/(1-6%),具体浮动幅度由非电网供电主体根据合理线损、终端用户用电电压等级等情况在最大上浮幅度内确定。非电网供电主体不得再通过其他途径收取终端用户线损电价、购供电电压等级价差。存在多层非电网直供电情况的,终端用户执行的电价上浮幅度合计不得超过6%。

3.非电网供电主体向居民、农业终端用户供电电价,按非电网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购电对应电压等级的居民合表目录电价、农业生产目录电价执行,不得上浮。

(三)未安装电表的终端用户用电电价

对未安装电表的终端用户,非电网直供电电费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非电网供电主体自身用电由自身承担,不得分摊给其他终端用户。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运行维护费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不得计入电价或随电费加收。

三、强化配套保障

(一)加快户表改造。电网企业要对具备直接供电改造条件的非电网直供电项目简化手续、优化程序,提高主动服务意识,加快对非电网直供电终端用户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因改造增加的成本费用,纳入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二)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各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存在不合理加价行为的非电网供电主体在3个月内按本通知规定整改到位。

(三)创新监管方式。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利用大数据技术、平台,创新信息化监管手段,推广使用非电网直供电电费在线查询、非电网直供电电价监测预警等应用、小程序,强化用户自我管理和维权意识。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各电网企业要通过海报、宣传单、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电网营业厅、客户经理入户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开展政策宣传,确保非电网供电主体和用户及时准确知晓政策;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非电网供电主体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本通知自2022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我委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当前位置: / 贵州省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南(试行)

贵州省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南(试行)

贵州省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南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部署,改善我省既有住宅居民住房条件和人居环境,提升城镇既有住宅的居住品质,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电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南(试行》如下:

     一、加装电梯条件

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产权、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且未设电梯的4层及以上住宅可以申请加装电梯加装电梯按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为单位进行申请。加装电梯应当征询该电梯加装处的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全体业主的意见,并经该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后,申请人代表全体业主申请加装电梯。

        二、实施主体

        本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的全体业主作为加装电梯申请人,负责提出申请、资金筹集、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安全管理、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对加装电梯建设和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负总责加装电梯申请人可以自行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加装电梯工作,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代建单位作为实施主体组织实施,受托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主体应当主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共同协调做好加装电梯工作。

           三、实施程序及方法

(一)统一意见。加装电梯申请人应当充分征求本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全体业主的意见,并经本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签订书面意见书。对持不同意见的业主应当做好协调工作。书面意见书应明确项目实施主体(即建设单位),加装电梯申请人或委托单位主要职责,资金筹集方案,工程概算,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费用分摊方案以及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单位等内容。

(二)制定方案。由实施主体组织编制符合城镇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方案。

(三)资金筹集。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1.按照谁受益谁出资、楼层受益大小等因素,由业主协商分摊比例后共同出资。可以参考以下比例约定建设、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的分摊:第三层为参数1,第二层为0.5,第一层为0,从第四层开始每增加一个楼层提高0.1 个系数,即第四层1.1,第五层1.2,第六层1.3,并依次类推出资比例。

2.既有住宅已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本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按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业主的住房公积金。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

5.社会资本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四)公示。业主签订的书面意见书和加装电梯方案应当在拟加装电梯单元楼道口和住宅小区公示栏等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实施主体应与异议人协商处理。

(五)简化电梯加装审批手续。规划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联合审查通过的,可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阶段建设单位只需提交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建设资金落实等情况的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即可办理施工备案,替代施工许可证;电梯安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办理施工告知,申请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组织联合竣工验收,并按照《贵州省电梯条例》等规定执行。

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涉及需要增加用电、管线迁改等其它事项的,实施主体应向供电、管线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六)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方案组织工程施工。施工过程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

(七)办理使用登记。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方可交付使用。

          四、相关事项

(一)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新增部分,归该住宅单元(或单独楼栋)业主共同所有,不再进行测绘,不计入各分户业主的产权面积,不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生产和经营、使用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贵州省电梯条例》的规定执行。

 

来源: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8月10日印发)

当前位置: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6月10日)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经2019年8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已经交付的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用房和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执法管理能力建设,将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国资、民政、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与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使用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

(二)检查、保养、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四)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维护;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方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由该房屋建设单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六)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合同约定负责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示禁止性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即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职责督促其行业管理范围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执行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的指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响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并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资金等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机制。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包含房屋概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等内容,由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涉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还应当由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印章。

房屋危险性鉴定为A级、B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和C级、D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后24小时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时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及建筑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

(四)因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前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或者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或者适当补助鉴定费。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二十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具体鉴定结论和下列处置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C级、D级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置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涉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危险房屋治理、灭失等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解除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装修,不得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影响公共安全或者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可以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未纳入征收计划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申请在原址按原面积拆除重建;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进行白蚁灭治。

第三十一条  因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实施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